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罗法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陈妙珍,女,1965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本市双东街富丽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有明,男,1971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本市双东街富丽小区。
原告陈妙珍诉被告覃有明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生,被告覃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时,遭被告饲养的母狗咬伤后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615.70元。经双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5.70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共3015.7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病历,证实原告的伤势及住院费用;3.调解终结书,证实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4.照片,证实咬伤原告的狗属被告饲养;5.叶鉴良、盘旭成的证词,证实被告饲养的狗追着原告吠叫及被告的妻子叫原告打防疫针。
被告辩称,我夫妇因要出去素龙做工,从星期一至星期五都是把狗关在家中的,2010年12月10日是星期五,我的狗不会咬伤原告。咬伤原告的狗是他人或外来的,与我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属我饲养的狗咬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梁锐光出庭作证,证实如下:2010年12月05日或06日下午大约05时,我送货到被告家,被告开了门狗才出来,原告就讲遭被告的狗咬伤。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词不真实、来源不合法, 狗属其饲养,但不能证实咬伤原告。原告对证人梁锐光的证言有异议, 认为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后才绑着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梁锐光的证言效力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居住于本市双东街富丽小区,被告在其现居住的家中饲养了一只黄白色的母狗。2011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时,遭被告饲养的母狗追吠咬伤后,当即便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治, 随后又到该中心进行了5天的狂犬疫苗注射,共用去医疗费1615.70元。后经双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属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遭被告饲养的母狗咬伤的事实,有叶鉴良证实当时见到被告饲养的母狗追着原告吠叫,而狗的本能又是一种具有威胁性的动物,客观上存在该狗咬伤原告的环境条件,且原告当即又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治,疾病诊断证明书亦证实原告属狗致伤,足可认定原告是遭被告饲养的母狗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当致咬伤原告,又未能举证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件的全部责任。原告对医疗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按其实际门诊天数计算;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车票及造成伤残致精神遭受损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15.70元;2.误工费164.45元(32.89元/天×5天×1人),合共1780.1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有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780.15元给原告陈妙珍。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有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汉 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