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罗法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陈子军,男,
原告蔡余玲,女,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56岁,住罗定市罗城镇人民南路X号B501。
被告蒋文共,男,
被告蒋绍年,男,
原告陈子军、蔡余玲诉被告蒋文共、蒋绍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收条,证实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定金15000元。4、《买卖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书》,证实位于罗定市罗城镇沿江小区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两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
两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书》,证实合同是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即使该房屋曾经死过人,但被告方也没有义务告知原告,且也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作为房屋买卖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尤其出卖方对标的物的情况必须如实告知,否则就构成欺诈,被告的欺诈导致合同的无效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且协商一致后于
另查,蒋文共曾将该房屋的第五层出租给“烧鲜蠔大排档”作为员工宿舍,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原因和理由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才得知双方协商转让的房屋在前曾发生过死人事件。对于转让的房屋曾发生过死人事件的问题,从民间习俗看,这是一种忌讳,这种忌讳是一般人所不愿意接受的,故原告在得知情况后不愿意接受也是合乎情理的。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有悖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善良风俗的一种,其内在精神与社会公德是相通的。事实上,被告也确认了其房屋因发生过死人事件而导致收取定金后仍然转让不成的先例,即被告是明知该事件对其房屋是否成功转让会产生一定影响的,现被告再次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继续同样地隐瞒该事实,有违善良风俗。也正因为被告的隐瞒,原告无法在订立合同时即能对标的物存在该死人事件的背景情况作出是否接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对该买卖标的物的相关状况存在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的双倍返还定金属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
二、限被告蒋文共、蒋绍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定金15000元给原告陈子军、蔡余玲。
三、驳回原告陈子军、蔡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5元,由被告负担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凡 森
二○一○年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