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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子军、蔡余玲蒋文共、蒋绍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1-12-21 17:32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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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罗法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陈子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个体户,住罗定市人民南路X号。

原告蔡余玲,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个体户,住罗定市人民南路X号。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56岁,住罗定市罗城镇人民南路X号B501。

被告蒋文共,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罗城镇上午里13巷X号之一。

被告蒋绍年,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居民,住罗定市罗城镇上午里13巷3号。

原告陈子军、蔡余玲诉被告蒋文共、蒋绍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军、蔡余玲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共、蒋绍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9月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5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罗定市罗城镇沿江小区16米街边红岗西路X号的房屋一幢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5000元给被告。当原告查看房屋时才被知情人知道该房屋曾死过人,原告认为这是民间最大的忌讳,签订合同时被告竟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买卖合同书》并要求其退回定金,但被告拒绝退回定金。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将其楼房在出租时死过租客的情况如实告知,使原告未能表示真实的意思。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是一种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现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双方《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收条,证实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定金15000元。4、《买卖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书》,证实位于罗定市罗城镇沿江小区16米街边的楼房的产权属于蒋文共所有。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的房屋曾发生过有人死亡,但被告没有将事实如实告知原告。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两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93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55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罗定市沿江小区16米街边红岗西路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面积353.26平方米,原告即交定金15000元给被告。《买卖合同书》上第五条针对违约责任订明“甲方违约,则在15天内双倍奉还定金给乙方,并退回已收的15000元,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定金,乙方并在15天内过户给甲方”。现乙方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这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买卖规则。原告现以该房屋曾死过人,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其行为既违反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是“欺诈”为由,而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定金等,被告认为没有义务将该房屋曾死过人的情况告知原告,即使该房屋曾死过人,也没有影响该房屋的长宽、坐向,更没有影响房屋的舒适,原告的行为实际是迷信思想作怪。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两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书》,证实合同是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即使该房屋曾经死过人,但被告方也没有义务告知原告,且也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作为房屋买卖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尤其出卖方对标的物的情况必须如实告知,否则就构成欺诈,被告的欺诈导致合同的无效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且协商一致后于201093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告以550000元的价格,将被告蒋文共所有的位于罗定市罗城镇沿江小区16米街边,即红岗西路X号的房屋一幢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5000元给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将该楼房曾发生过的死人事件告知原告。后来原告去看楼房时,邻居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得知后,即向被告提出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其退回定金,但被告拒绝

另查,蒋文共曾将该房屋的第五层出租给“烧鲜大排档”作为员工宿舍,2008年5月17日“烧鲜大排档”的员工徐绍坤在该宿舍死亡。此后,被告曾尝试将该楼房出卖,也曾有人来看过楼,有的还交过定金,但当知道该楼房曾发生的死人事件后导致买卖不成功。被告还确认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前,被告曾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收取了定金5万元,当买受人支付定金后了解到该房屋曾死过人,遂要求终止买卖关系及退回定金,由于私人关系,被告退回了4万元给买受人,双方便终止了该房屋的买卖关系。以上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原因和理由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才得知双方协商转让的房屋在前曾发生过死人事件。对于转让的房屋曾发生过死人事件的问题,从民间习俗看,这是一种忌讳,这种忌讳是一般人所不愿意接受的,故原告在得知情况后不愿意接受也是合乎情理的。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有悖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善良风俗的一种,其内在精神与社会公德是相通的。事实上,被告也确认了其房屋因发生过死人事件而导致收取定金后仍然转让不成的先例,即被告是明知该事件对其房屋是否成功转让会产生一定影响的,现被告再次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继续同样地隐瞒该事实,有违善良风俗。也正因为被告的隐瞒,原告无法在订立合同时即能对标的物存在该死人事件的背景情况作出是否接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对该买卖标的物的相关状况存在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的双倍返还定金属于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

二、限被告蒋文共、蒋绍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定金15000元给原告陈子军、蔡余玲

三、驳回原告陈子军、蔡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5元,由被告负担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二○一○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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