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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锦勇诉被告谭洪忠、第三人梁耀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 2013-05-17 00:00
来源 : 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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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罗法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潘锦勇,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原住浙江省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县前村城南路37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北五巷X号401。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洪忠,男,36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龙华西路南边。

第三人梁耀锋,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双东街道办白荷村委广建X号。

原告潘锦勇诉被告谭洪忠第三人梁耀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生,第三人梁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计划于2010年在罗定市经营货运业务,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位于罗定市龙华西路南边的铺面作为经营场所,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五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押金2万元,被告中途违约需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签订合同后,对租赁的场地进行装修、安装招牌、电器等花费4806元(其中:招牌910元,电线、电器设备396元,装修3500元)。原告聘用第三人担任罗定市万青货运服务部负责人,并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交押金及每月租金。第三人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担任罗定市万青货运服务部负责人期间每个月都亏损,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提出二个方案:一、由第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二、第三人退出,原告另聘负责人经营管理。第三人选择第二方案,原告从2010年7月开始聘用莫家良担任罗定市万青货运服务部负责人。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收取2010年11月租金时以原告不是本地人为由,提出不继续向原告出租,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10年12月租金时明确向原告员工提出必须尽快搬迁。按约定原告每月的3日前向被告缴交上月的租金,由于罗定春节期间运输能力不足,原告决定罗定市万青货运服务部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10日暂停业务,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到罗定向被告提出提前缴交2011年1月的租金,被告提出不再租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搬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押金、每月租金,原告为正常开展工作,办理了各种证照,对房屋进行装修,架设电线、电灯等设备,请人定造招牌,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经营了一段时间,有了稳定的客源,各方工作走上正轨的时候,被告却突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另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还应赔偿原告投入装修、安装电器、招牌的损失。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租赁场地装修损失48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洪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梁耀锋述称,原告是万青服务部大股东,我是小股东。原告与我口头约定,要求我入股5万元,每年在营业中支付20%的分红给我,我交了30000元给财务现转交给原告的妻子,另外我交了20000元押金给被告,合同由我同被告签订,并不是原告委托我与被告签订的。我要求原告同我签订一份协议,但原告讲待办证照后再与我签订协议,由于无取得许可证,所以被执法部门查封了。我与原告合作经营至2010年6月,租金一直由公司的财会交的。2010年6月原告问我是否想继续经营,如果不想做就交给云浮的全日通公司黄家良做的,所以我无经营了,由于新人进来我要留下来帮手,我做到2010年7月15日就离开了,该公司由云浮全日通公司经营。2010年2月28日这份合同才是真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罗定市万青青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2010年3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罗定市罗城镇龙华西路的铺面二间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五年;每月租金4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月3号前交纳当月租金;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出租方违反合同,单方面把经营场地另租他人的,应支付承租方贰万元违约金。并把合同押金1.6万元退给承租人。2、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出租方下了催交通知书后还未交钱,应支违约贰佰元每天。3、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经营场地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合同押金20000元;2010年3月1日,原告开始租赁使用涉案经营场地经营罗定市万青青货运服务部,并对租赁的场地进行装修、安装招牌、电器,其中:安装招牌费用为910元,安装电线、电器设备费用为396元,装修费用为3500元,投入的费用总额为4806元。此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每月租金。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前缴交2011年1月的租金,被告提出不再租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搬迁。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证明、建房用地批准书、支出证明单、电费专用发票、水费专用发票、第三人的身份证、第三人入职万青青货运服务部的入职登记表、现金支出证明单等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10张,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提出不再租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搬迁,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解除合同,故被告所收取的押金2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入租赁场地装修损失4806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事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承租后为了履行合同而投入租赁场地装修等费用4806元,这是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48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被告违约的具体事实依据,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锦勇与被告谭洪忠在2010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

二、被告谭洪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锦勇返还合同押金20000元。

三、被告谭洪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锦勇赔偿损失4806元。

四、驳回原告潘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谭洪忠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林

               审 判 员   黄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盛 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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