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梁肖华,女,汉族,罗定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水连,女,系原告梁肖华的女儿。
被告黄洪才,男,汉族,罗定市人。
被告黄成汉,男,汉族,罗定市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肖华诉被告黄洪才、黄成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推翻一审判决的十级伤残及一审判决中遗漏的诉讼项目。具体赔偿金额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八级,推翻原来的鉴定十级,21574.70元/年×5年×30%-10787.35元(已支付)=21574.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2000元(已支付)=13000元。3、营养费:中天司法鉴定给予120天,120天×50元/天-2000元(已支付)=4000元;4、后续治疗费:144.80元。5、后续护理费:从中天司法鉴定后,给予90天护理费,
=94005.04元。由于肇事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被告黄洪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被告黄成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无牌肇事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洪才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洪才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94005.04元。二、被告黄成汉对黄洪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洪才、黄成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原告在2010年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定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2012年9月,原告向云浮中院申请再审,因理据不足,云浮中院驳回原告申请。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追诉权是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生效的判决已经进行执行阶段,现在原告起诉,是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
又查明,(2010)罗法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
再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0)罗法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云中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提交的(2010)罗法执字第618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八级伤残再次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诉请。由于在第一次诉讼时,罗定市公安局法医已经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并已作出鉴定结论,当时原告并没有明确对原鉴定提出异议,亦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重新鉴定,且人民法院对罗定市公安局法医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信,人民法院据此已作出(2010)罗法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原告重新申请鉴定后以现鉴定为八级伤残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原判决内容存在异议,其据此推翻一审判决的内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申诉。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只提供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有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器具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需要伤残器具进行辅助,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打印费、邮寄费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赔偿的范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原审判决不服,可以提出申诉,现原告在本案中以重新申请鉴定后的结论重新计算其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梁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建 光
审 判 员 陈 汉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梦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