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
代表人范沛炘,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华娣,女,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廖毅,男,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罗定市兴华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定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冠才,男,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波,男,罗定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告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诉被告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
原告诉称:原告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村民大会决议书,证明原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村民大会决议提出行政诉讼;
证据2,异议登记申请及附件、村民大会决议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邮政寄件单,证明
证据3,土地异议登记回复催促函、邮政寄件单,证明
证据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称原告村民小组于
证据5,土地异议登记回复的意见、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邮政寄件单,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
证据6,土地异议登记回复催促函、邮政寄件单,证明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依法定的程序申请异议登记,其申请亦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条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对罗府国用(2009)第001798号《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登记应当要提交土地权利人范卓权不同意更正的材料才能申请异议登记,原告向我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该项内容的材料,且原告亦未证明其是利害关系人,也未证明我局的登记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提交的异议登记申请资料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条件。二、对原告的异议登记申请,我局已作出回复。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异议登记申请及附件资料,证明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申请及附件资料中均没有对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和说明材料,证实其异议登记申请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条件。
证据二,关于船步镇仓地村民委员会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异议登记的回复及送达凭证,证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对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告知樟岗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异议登记要补交有关的资料才可以受理,该回复已邮寄给樟岗第三村民小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由船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具有真实性,由于被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村民小组于
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国土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原告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应否予以受理。
一、被告国土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土地异议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异议登记是被告国土局的法定职责,原告村民小组于
二、原告村民小组的异议登记应否予以受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国土局明确称由于原告提交的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也无法证明原土地登记存在错误,且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不同意变更登记,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认为,第一,是否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和是否予以异议登记是不同的概念,被告国土局在受理后还有审查异议登记是否成立的程序,因此被告国土局以成立异议登记的证明标准作为受理申请的证明标准并不妥当。原告提交的《建设船步南桥头市场征地<田>协议书》、《关于征用土地建设市场的意见》证明其曾就涉案地块与他人达成转让协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涉案土地登记有利害关系,被告国土局应在原告村民小组初步证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后即受理,待受理后再就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异议登记标准予以审查。第二,被告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登记有错误,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但是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来看,该办法并未规定利害当事人在申请的时候即需要证明登记存在错误,而是规定利害当事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即可申请异议登记,对于存在登记错误可能性的申请即应受理,故被告国土局的该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国土局还认为原告村民小组未举证证明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从而不符合申请异议登记的条件。首先,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既是消极事实也是对权利人自身不利的事实,难以被举证,被告国土局让原告村民小组提供该证据的可行性较小;其次,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办法是如果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则直接申请更正登记予以更正;另一种办法是如果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则申请异议登记并依法院诉讼结果出来后再处理,可见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异议登记是成本更高的解决登记错误的方式,作为正常的理性人如非不得已当然不会选择成本更高的异议登记,被告国土局以提交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作为受理异议登记的条件必要性较小。因此,被告把既难于提供又没有必要提供的证据作为受理异议登记的必要条件违反了行政行为高效便民的原则,其该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罗定市船步镇仓地村委樟岗第三村民小组提出的土地异议登记申请。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建 光
审 判 员 陈 大 坤
审 判 员 刘 新 可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小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