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北海、曾庆钊在绰号为“肥仔”的男子的指使下与其他同伙(另案处理或在逃)乘坐一辆小汽车和一辆三轮车窜到罗定市素龙街道凤西村委凤阳村某公祠,合力盗走一个外径为130cm、内径108cm、高85cm的石制鱼缸(该鱼缸有石雕花“鱼跃龙门”和“渔樵耕读”图案)。经鉴定,被盗石制鱼缸为三级文物,价值2500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石制鱼缸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北海、曾庆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三级文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依法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说法]
廖伟承(罗定市人民法院审委委员、研究室主任)文物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实物见证、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和国家的“金色名片”。加强文物保护,对于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受到暴利驱动,各地盗窃文物,损毁文物,倒卖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违法犯罪时有发生,危及了文物安全。
为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全面保护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0日公布《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国有文物与非国有文物、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与化石均纳入保护范围,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常见的妨害文物管理犯罪行为有走私文物,盗窃文物,损毁文物,倒卖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尤以盗窃文物居多,对此,《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本案虽然案发和审结时间均在本《解释》公布之前,但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等方面与《解释》的精神是基本相吻合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文物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了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为此,《解释》规定,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